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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大连中帝制油有限公司、大连联海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大连中帝制油有限公司,大连联海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56号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占维,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1号。负责人张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之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中帝制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被执行人大连联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180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帝制油有限公司、大连联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3)大执审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执二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裁定认定联海公司已还清大连银行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主要是根据工行中山广场支行提供的《关于大连联海粮油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而对于该证据大连银行提出了其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的反驳,且该反驳一旦成立则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联海公司已还清大连银行垫付款项及利息的根据。因此,异议裁定没有查明该反驳是否成立就依据该证据认定联海公司已还清大连银行垫付款项及利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大执审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案外人称,贵院2010年6月1日查封连海公司在我行华昌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为该公司在我行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目前,连海公司拖欠我行承兑汇票垫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执行费,金额合计189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措施。我行已经对该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其保证金应属我行所有。请求解除连海公司在大连银行华昌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工行中山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帝制油有限公司、联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本院作出(2010)大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6月1日进行了诉讼保全,冻结了联海公司在案外人下属华昌支行80260125000433、80260125000576账户存款分别为85611.62元、43729.6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以上账户存款一直续封。案外人对冻结的款项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工行中山广场支行向本院提供案外人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一份《关于大连联海粮油有限公司已结清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联海公司对所有汇票全部承兑完毕,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户账户中的存款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是真实的。案外人也提供了2010年4月27日《关于大连联海粮油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执行人联海公司只是偿还欠案外人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但尚欠利息24435210.06元未还。本院还查明,2006年6月,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海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综合授信人民币柒仟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12日止。2007年1月5日、19日、30日,2月12日,联海公司作为甲方,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四份《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于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提供汇票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甲方不能足额交付全部票款,乙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时有权直接用保证金支付到期汇票。2007年7月10日、19日、30日,8月10日,案外人大连银行为联海公司垫付人民币27222801.45元、3000万元、1200万元和2800万元。因联海公司逾期还款,案外人大连银行诉讼到我院。2007年11月本院作出(2007)大民三初字第66号、67号两份民事调解书。2008年7月,本院作出(2008)大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三份调解书认定被执行人联海公司应偿还案外人为其垫付的款项合计97222801.4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联海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2009年7月30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共计偿还97222801.45元。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协议》、《汇票承兑合同》的保证金账户均为80260125000576。2007年3月8日,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现存在案外人处的款项是否是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已经足额偿还了案外人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联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保证金账户是案外人下属华昌支行80260125000576账户。双方在《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甲方不能足额交付全部票款,乙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时有权直接用保证金支付到期汇票。但在案涉汇票到期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发生诉讼至执行时,案外人一直没有用被执行人联海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支付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现案外人自己填写的《情况说明》,与申请执行人所持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相悖,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涉及实体争议的认定,不是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保证金账户是否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事实存在争议,故案外人以已经对该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该保证金账户款应属我行所有,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0260125000433账户并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关于该账户的请求不受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