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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628号原告曾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生。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小鲁,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通过网络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29日非婚生育一子赵某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嘴,被告脾气暴躁,酗酒赌博,经常无端殴打原告,且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儿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赵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原告分割享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29日非婚生育一子赵某甲,于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原、被告常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喝酒后赌博,原告对此不满并与被告理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带儿子赵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未支付赵某甲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赵某甲出生后的前六个月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教育,此后被告母亲亦协助二人抚养。庭审中,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饮酒后赌博,原告对此不满并产生纠纷,被告采用撕扯头发、手打、脚踹等方式殴打原告,将原告脸部、眼部打伤,并将部分头发撕扯脱落。事发当时被告的父亲、姐姐及姐夫均在场,被告并将其父与姐姐用脚踹到。被告辩称其当晚饮酒打牌属实,但其仅用手推原告,未殴打原告,并申请其父亲赵士明、姐姐赵代芬出庭作出作证。证人赵士明、赵代芬当庭陈述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未殴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未婚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二人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被告饮酒、赌博而产生纠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感情亦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