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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双林新云建材厂与沈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双林新云建材厂,沈鹤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472号原告:湖州南浔双林新云建材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维多利大道*号。经营者:沈新芬,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和睦路**号。委托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鹤平。原告湖州南浔双林新云建材厂为与被告沈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3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瓦产品。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14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双林新云建材厂货款人民币1439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9元,由被告沈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