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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海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12,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晚22时许,被害人郑某壬(又名郑创湖)因家庭矛盾在家中殴打妻子郑某庚后外出喝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返回后再次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庚属轻微伤),并让郑某庚电话联系其父被告人郑某甲前来处理。后郑某甲与其胞弟郑海胜到场,与郑某壬发生纠纷并引发扭打,但被郑海胜劝阻后回家,随后郑某壬发现郑某庚离家出走,遂到位于金浦××三堡居委的郑某甲家中寻找,在其准备强行上楼时遭到郑某甲妻子郑某丙及母亲郑某乙包拦阻,双方在拉扯中郑某壬动手打伤郑某丙及郑某乙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后郑某壬被赶到的朋友郑亚文等人劝离。因被害人郑某壬离开后仍怀疑妻子郑某庚躲在被告人郑某甲家中,遂持一镰刀再次到郑某甲家中闹事,后在郑某甲家门口被郑某甲持一扁担打伤左手后夺过镰刀砍伤头部。经法医鉴定,郑某壬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2日5时41分,被告人郑某甲向110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与民警汇同120医生将被害人郑某壬送往大峰医院抢救后,主动到金浦派出所自首。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壬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郑某壬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郑某壬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郑某丙、郑某乙包、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相片,调解协议书,请求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郑某甲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