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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骆林林诉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x,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277号原告骆x,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29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x,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骆x与被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庄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被告水岸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x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辛力屯水岸庄园8号楼、9号楼的油工工程,总价款为1602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尚欠752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75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又找被告,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尚未支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200元,支付原告2月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岸庄园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和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当时拿着顺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字的条到我公司来,要求我公司给他们出具欠条,如果不出具就不让我公司老总离开,最后没有办法只能签了欠条之后原告才让我们老总和工作人员走,老总和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出于无奈才打了欠条,我们对欠条的效力有异议,欠条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的体现。从我们给顺腾公司的拨款情况看,我们已经多支付了顺腾公司工程款,才支付就超了,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水岸庄园公司与顺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3#、4#、8#、9#楼工程发包给顺腾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不含电梯工程、门窗工程、采地暖工程)。后原告骆x带领班组在该工地进行油工工程施工。2014年6月16日,水岸庄园公司为原告骆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骆x工程款75200元,并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后水岸庄园公司未给付上述款项,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原告骆x确在被告的工程上进行施工,被告亦确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照欠条内容支付劳务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顺腾公司款项,因水岸庄园公司与顺腾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或是否存在超支情况,可等双方实际结算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骆x劳务费七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骆x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七万五千二百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计算两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