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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5月8日9时许,在威海市政府上访期间,前往市政府东门等非上访接待区域,在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劝阻期间,抓挠、踢踹民警,致民警于某某、协警孙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民警于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挠、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暴力袭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