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蔡金辉、沈素英、蔡云云、蔡炳宗、蔡宇航、刘明江、蔡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蔡金辉,沈素英,蔡云云,蔡炳宗,蔡宇航,刘明江,蔡艳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5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38380-3。负责人朱瑞珍,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冰(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金辉,执行董事。被告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19号7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江,总经理。被告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98号煌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蔡艳峰,总经理。被告蔡金辉,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沈素英,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云云,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炳宗,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宇航,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明江,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蔡艳峰,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蔡金辉、沈素英、蔡云云、蔡炳宗、蔡宇航、刘明江、蔡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欲与各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蔡金辉、沈素英、蔡云云、蔡炳宗、蔡宇航、刘明江、蔡艳峰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撤回对被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蔡金辉、沈素英、蔡云云、蔡炳宗、蔡宇航、刘明江、蔡艳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783元,减半收取34391.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林 怡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