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5月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桂花乡。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郝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平利县兴隆镇秤沟村二组,将崔某某家的一头黑色耕牛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回被盗耕牛并发还被害人。经平利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崔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乙、刘某某、刘某、沈某某、秦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价认字[20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的耕牛系生产资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刑满释放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梦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