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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黄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黄某,韦某,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居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居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居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农民。2010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度刑高0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个体司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刘某甲、施某、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范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韦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以竹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刘某甲、施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刘某甲、王某甲合伙多次在竹山县城关镇188旅馆、景丽旅馆、秀水山庄、幸福旅馆、杨某乙美食城、液化气站附近王某甲亲戚家、王某甲自家、魏某家、张某乙家、杨某甲家、黄某自己家、南门村炎聚农家乐和文峰乡文峰塔外农户、文峰乡中沟村黄继英家、上庸镇张某甲家等地方租房开设赌场,并多次电话邀约参赌人员王某乙、杨某甲、张某乙、魏某、杨某乙、袁某、宋某、张某丙、张某丁、尹某、李某、张某戊、谢某、汪某、曾某、刘某乙、梁某、张某己、李某、余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麻将牌作赌具,以“拱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茶水等服务,并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刘某甲、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施某负责开专车接送参赌人员及“放哨”,安排被告人韦某负责“放哨”,并按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从渔利款中支付韦某、施某报酬。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多次电话邀约尹某等人到其家中赌博,每局总是黄某赢的多,尹某等人输的多,引起尹某等人的怀疑,尹某等人检查麻将时发现黄某使诈,于是要求黄某及刘某甲退钱,双方协商无果,不欢而散。2014年9月7日,尹某等参赌人员再次到黄某、刘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家要钱,发现黄某外出躲藏,尹某回家拿来棒球棍将黄某家门上的玻璃及饮水机、电视等物品砸毁,黄某儿子黄俊电话报警,遂引发本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刘某甲、施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张某甲、谢某、王某乙、杨某甲、张某乙、魏某、杨某乙、袁某、宋某、张某丙、张某丁、尹某、李某、张某戊、谢某、汪某、曾某、刘某乙、梁某、张某己、袁某、李某、余某、田某等人的证言;2、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物证——赌博工具麻将牌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刘某甲、施某、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竹山县城关镇吸毒人员王某丙(另处理)到韦某家玩,被告人韦某邀请王某丙吸食了冰毒。2015年12月2日晚上,房县籍贩毒人员戢某(又名“安静”)到韦某家玩,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戢某送给韦某1克冰毒和0.5克麻果作为见面礼。2015年12月3日,王某丙给韦某打电话,借用韦某的吸毒工具,并请韦某为自己购买冰毒,韦某把吸毒工具交给王某丙,并将戢某送给他的1克冰毒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王某丙、戢某等人的证言;2.辨认笔录;3、法院判决书、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检测报告;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刘某甲、施某、韦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累计邀约20余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聚众赌博规模一般较小,场所不固定,具有隐秘性,赌博时间具有临时性,每次赌博又须组织者再次组织。开设赌场规模一般较大,一般具有固定场所,具有半公开性,赌博时间持续、稳定,只要在其开放时间,赌博人员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无须临时组织。因而五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特性,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改变。被告人韦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黄某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施某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五、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