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西高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园中源大酒店与胡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园中源大酒店,胡小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江西高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园中源大酒店,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64782818B。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扬红红,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时振中,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小林,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高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园中源大酒店(下文简称园中源酒店)诉被告胡小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中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扬红红、时振中、被告胡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中源酒店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10月1日至3日,被告拒绝服从原告上班安排,连续旷工三日,对酒店国庆期间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所属部门领导在2015年10月3日晚短信告知被告已严重违纪,按照原告内部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原、被告和新闻媒体共同商议解决方案,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岗工作,但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892元,加班工资7972.32元。2015年12月4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79.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265.4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依据不足,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在明知酒店的考勤制度和实际运作的情况下,故意旷工,对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纠纷也有过错。故原告园中源酒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2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林辩称,被告是接到了部门主管的辞退短信。10月4日,被告坚持上班,但是10月9日,部门主管向被告出示了行政处罚通知单,并且把考勤表做给被告,告知被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说人事部门事先不知道被告要休息不属实,因为9月被告已经将休假的申请报告递交了。事实是餐饮部希望被告10月1日至3日前来上班,被告不同意。10月1日至3日不来上班不算旷工,符合法律规定。新闻媒体来采访时,被告只是要曝光原告的违法行为,改正原告违法的规章制度,原告至今也只是口头表示被告可以来上班。原告实际是因为和被告合同快满10年,才找个理由开除被告。被告现在到原告处上班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园中源酒店自2006年11月15日与被告胡小林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被告胡小林在原告处担任中厨烧卤师。2015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假日期间,原告园中源酒店要求被告到岗上班,被告胡小林拒绝,并未到原告处上班。10月3日晚,原告的部门主管熊焕扶向被告胡小林发送短信,告知其接人事部通知,因被告胡小林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纪,按酒店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明日不用上班,要求被告胡小林于10月8日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10月4日,被告胡小林前往原告处询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10月9日,被告胡小林填写离职通知书,写明因被告国庆节1日至3日没加班,酒店以此为由辞退被告。被告的部门主管熊焕扶在离职申请单上填写:“国庆10.1-10.3三天未上班,旷工三天,自动离职”。2016年10月15日,被告带新闻媒体到原告处了解情况,原告表示并未开除被告,也未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被告胡小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9.17元。还查明,被告胡小林申请仲裁的请求为:1、原告支付19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67592.5元;2、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法定加班工资7972.32元。原告园中源酒店在仲裁中辩称,被告胡小林明知道酒店行业的特殊性而在2015年的国庆期间拒绝加班,属于旷工行为,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胡小林主张加班的证据不足,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表示均无异议,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园中源酒店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离职通知书、记者介入情况说明、被告胡小林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考勤表、离职结算单、短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对上述裁决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违法解约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庆节假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如安排工作,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5年国庆节假日期间,因被告胡小林未上班,原告的部门主管据此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通知被告已被解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园中源酒店称原告人事部门实际并未解聘被告,原告的部门主管的解聘通知是其个人行为,该主张与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被告的部门主管发送的通知已足以充分表明原告决定解聘被告。故原告园中源酒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胡小林在原告处工作9年,则计算其赔偿金为:3369.17元/月×9年×2倍=6064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高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园中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胡小林支付赔偿金60645.06元。二、原告江西高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园中源大酒店向被告胡小林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9.2元。(该款在诉讼中已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胡小林的其他仲裁申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高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园中源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