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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新永与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永,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6号原告刘新永,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聂献军,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新永诉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永、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献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永诉称: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泉药都一楼大厅施工图纸项目单所表明的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负责施工;结算方式前期进场首付10000元,木工吊顶及柜子完工后根据所测数量付一半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费的95%,剩余5%在竣工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进行施工、交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欠78370元的证明一份。随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730元,利息2841元(截止2015年12月13日)及2015年12月14日至工程款还请之日的利息。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申请复核。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郭志鹏,聂献军只是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泉药都一楼大厅施工图纸项目单所表明的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负责施工;结算方式前期进场首付10000元,木工吊顶及柜子完工后根据所测数量付一半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费的95%,剩余5%在竣工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进行施工、交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783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3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3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申请复核”,因双方已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郭志鹏,聂献军只是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新永工程款783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3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建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