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龙柳明与颇玲玲、覃美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柳明,颇玲玲,覃美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48号原告龙柳明。被告颇玲玲。被告覃美索。原告龙柳明与被告颇玲玲、覃美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再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颇玲玲、覃美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柳明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颇玲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颇玲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颇玲玲并以坐落于柳县拉堡镇柳堡路283号之二金鑫苑5栋4单元201室房产作抵押。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欠利息3750元(利息只算2014年6月7日借10000元的,从2014年7月7日到2015年10月6日共15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3‰的4倍计算共计3750元),共计63750元给原告,以后利息照算直到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柳明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拟证实双方约定以登记在被告颇玲玲名下的位于柳县拉堡镇柳堡路283号之二金鑫苑5栋4单元201室房产进行抵押,但是双方没有到房产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各2份,拟证实被告颇玲玲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其中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6月7日被告颇玲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的事实;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7月2日被告颇玲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书的事实;3、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实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蒙圣学、郭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颇玲玲、覃美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颇玲玲、覃美索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颇玲玲与原告龙柳明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有:被告颇玲玲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还清本息,利息为同年银行利率的4倍。当日,被告颇玲玲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颇玲玲向龙柳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颇玲玲。借款日期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2日,被告颇玲玲与原告龙柳明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有:被告颇玲玲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还清本息,利息为同年银行利率的4倍。当日,被告颇玲玲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颇玲玲向龙柳明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颇玲玲。借款日期2014年7月2日。”综上,被告颇玲玲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的利息是以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利率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颇玲玲分两次共向原告龙柳明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为凭,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颇玲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第一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同年银行利率的4倍”,原告解释为同年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原、被告双方并非亲友关系以及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约定的一般习惯来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一个月,为短期借款,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付。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覃美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颇玲玲、覃美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颇玲玲、覃美索连带偿还原告龙柳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二、驳回原告龙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颇玲玲、覃美索连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黎再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