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及孙西辉(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普乐迪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熊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孙西辉至普乐迪KTVA018包厢门口以啤酒瓶砸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熊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熊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熊某的陈述,同案犯孙西辉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甲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损伤鉴定意见书与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