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许远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远祥。曾因盗窃于199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6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分别于2000年7月、2003年12月均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处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远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许远祥至本市金塘新村菜场,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IPHONE6S国行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远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远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累犯,还有其他前科劣迹。被告人许远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许远祥至本市金塘新村菜场,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S国行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6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远祥未退赔。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许远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远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远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远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远祥还有其他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远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许远祥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六百零六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碧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