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曾用名裴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冀B×××××号汽车沿迁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擂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反应。当日23时8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裴某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裴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泽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