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860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诉青岛晴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8601民初4号起诉人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余,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3月17日,本院收到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起诉人与青岛晴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起诉人负责将青岛晴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定向采购的煤炭发往青岛晴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到站及收货人,合同生效后,起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发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货物个别到站价格进行了几次调整。2014年7月10日青岛晴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到站大溪河,收货人为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定向向其关联单位石嘴山市源兴嘉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起诉人按照其要求于2014年7月10日与石嘴山市源兴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又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单价进行了补充。合同生效后起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运义务,截止2015年10月青岛晴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起诉人货款3283910.99元。起诉人多次催要,青岛晴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源兴嘉实业有限公司相互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约定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