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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昂某某诉普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48号原告昂某某,女,1971年8月3日生。被告普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生。原告昂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父母包办于1990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普某甲,已婚。次女普某乙,长子普某丙。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小吵小闹,还是勉强的过日子。但是后来被告经常与他人喝酒,哪里有酒哪里醉,哪里得哪里睡。2015年8月,原告在地里收包谷回家,被告不知道哪里喝酒回家,满嘴的酒气对原告一顿痛打,并揪原告的头发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四处打零工维持生活。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普某乙和长子普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在父母亲的包办下同居生活,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没有吵架,也没有打骂原告。现在双方的身体都不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办法,可以同意离婚,但是原告主张的财产没有这么多。双方债权6000元。子女愿意跟随谁生活由他们自行选择。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昂某某与被告普某某在父母包办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4年7月1日生育长女普某甲,已婚;1999年5月1日生育次女普某乙,外出打工;2003年3月15日生育长子普某丙,缀学在家。双方共有财产:一所土木结构瓦房、两所小耳房、一所烤烟房、一条黄牯子牛、一台电视机、一套音响、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及生活用具。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般。2015年8月夫妻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昂某某与被告普某某在父母包办下1990年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未取得结婚证,但是双方在1994年2月1日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的次女普某乙虽然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已经外出打工,维持其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长子普某丙缀学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诉讼中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其应当享有的份额折抵作为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昂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二、原告昂某某与被告普某某所生育的长子普某丙由被告普某某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普某某享有,原告昂某某应当享有的份额折抵作为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红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