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侯某1、植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1,植某1,侯某2,植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植某1,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宁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蔼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2,女,193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植小洪,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某2(曾用名植小霞),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植小宁,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上诉人侯某1、植某1与被上诉人侯某2、植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植孔斌(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2014年1月28日去世。侯某1和植孔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植某2(曾用名植小霞),于××××年××月××日生育了二女儿植某1,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植某3。侯某2系被继承人植孔斌的母亲。1993年1月8日植孔斌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直至2014年1月28日植孔斌死亡,由其母亲侯某2及其女儿植某2照顾。2001年,植孔斌的父亲植其成死亡。2010年1月3日植某3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未婚,无子女。另查明,座落于南丰镇××号,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植孔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该土地上建有一层房屋,该房屋未报建也未办理房产证。侯某1、植某1认为其拥有坐落在广东省××开县××号的划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部分继承权,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继承人植孔斌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开县××号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中的八分之五由侯某1继承(其中八分之四是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份额),八分之一由植某1继承,并由候进英、植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既没有报建,也没有办理房产证,属于权属不明的财产,且侯某1、植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属侯某1与植孔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属被继承人植孔斌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侯某1、植某1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侯某1、植某1要求继承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根���“房地一体”原则,不宜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分开处理,故对侯某1、植某1要求继承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某1和植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侯某1、植某1承担。上诉人侯某1、植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侯某1与被继承人所共同购买的封开县南丰镇××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产权存在争议为由不对遗产进行判处,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侯某1与被继承人植孔斌于××××年结婚,夫妻于1994年共同购买了封开县南丰镇××号的土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植孔斌,并于1997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土地、房产如无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土地应当是侯某1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土地己取得使用权证(证号: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应依法办理继承手续,有利于明确各自权利和补办建筑物的产权证明。法院需对各继承人的土地继承份额作出明确的判决,各继承人才能补办该房屋的房产登记证。土地上的房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属权属不明的财产。封开县南丰镇××号的土地是侯某1与植孔斌的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上添附的房产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未报建和办理房产证,但不能改变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2014年1月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后,因继承纠纷至今仍未对该土地办理继承手续。二、被继承人现有4位合法继承人,应对该财产进行继承。侯某1与植孔斌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植某2、植某1以及植某3(于2010年去世)、母亲侯某2,被继承人父亲植其成(于2001年去世)。应由侯某2、侯某1、植某2、植某1四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有:1、封开县南丰镇××号的土地[证号: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2、封开县南丰镇××号的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建筑。三、侯某2、植某2陈述的侯某1、植某1从未照料过被继承人是歪曲事实。1993年被继承人因车祸残疾住院、出院后均由侯某1照料,直至1997年,侯某1因家境生活严重困难,迫于无奈才外出打工赚钱。每月工资虽有500元,但都会寄生活费伙食费200元回家,三个子女的学费亦由侯某1承担。每逢过节都会回家照料被继承人。至2014年被继承人病世后,侯某1因长年外出工作无居住该房屋,被继承人的��哥和母亲强行霸占侯某1与被继承人的共同房产,擅自更换门锁不让侯某1、植某1进入房屋,并阻挠侯某1、植某1办理继承手续。综上请求:一、判令侯某1继承被继承人植孔斌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开县××号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中的八分之五份额(其中八分之四为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二、判令植某1继承被继承人植孔斌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开县××号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封府国用(2012)第0208号)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中的八分之一份额;其余八分之二的份额由侯某2、植某2继承;三、本案诉讼费由侯某2、植某2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侯某2、植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一、植某1丧失遗产继承权。植某1属超生子女,在植某1出生后不久就送给了亲戚抚养,对侯某2、植某2及家人从无来往。在被继承人植孔斌车祸残疾后从无护理、出钱,至植孔斌死亡也无回来看望,故植某1己丧失了遗产继承权;二、植孔斌残疾后,侯某1、植某1没有履行妻子和女儿的照顾义务。植孔斌交通事故至残住院的医药费均由植其成的父亲和向亲朋戚友筹借支付。植孔斌自1993年致残至2014年死亡的20年时间均由植孔斌的父母及女儿植某2护理、支出一切费用;三、从植孔斌生病、病重至死亡下葬,侯某1、植某1从无回来护理看望和支付费用,有村委会证明为证;四、植孔斌无立遗嘱说明具体的份额,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应按6份份额分配。因植孔斌于1993年交通事故治疗花去了家庭大部分积蓄。植孔斌父母于1994年出钱购买了封开县南丰镇××号划拨国有土地60平方米,并于1997年在该地上建了房屋。故该房屋应按6份分割,即植孔斌父、母各一份,��某1夫妻各一份,植某2、植某3各一份;五、侯某1故意损坏家庭财产并侵吞儿子植某3车祸死亡补偿款108660元。侯某1为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两次故意将房屋大门锁换掉并请求侯某1归还补偿款。综上,侯某1、植某1属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侯某1、植某1的请求。二审期间,侯某1、植某1提供2009年10月9日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2009年其与外孙的合影照片一张,证实侯某1将外出务工所得汇给植某2,用于补贴植孔斌的生活所需,有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予以继承分割是否正确的���题。侯某1、植某1主张对封开县南丰镇××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享有遗产继承份额,提供了被继承人植孔斌为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的《查询答复》,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地上房屋的权属情况,且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目前该房屋亦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确认其权利所有人,而本案属继承纠纷,侯某1、植某1因未能举证该房屋属被继承人植孔斌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在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未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予以继承分割并无不当。侯某1、植某1上诉主张应对该遗产予以分割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侯某1、植某1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某1、植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李小冬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