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9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龚曙,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彬,英山县杨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年月日,我与陈某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照料陈某的起居生活。近二年来,我们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争吵,陈某曾两次要求离婚,故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由于双方都是再婚,被告对这次婚姻非常珍惜,虽然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与原告偶有争吵,但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应退还我为原告支付费用及房屋租金共计90400元。审理查明,沈某与陈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交往。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沈某照料陈某起居生活,操持家务,家庭生活开支均由陈某退休工资支付。2015年7月、8月,沈某因家务事和生活琐事与陈某发生了争吵,陈某于同年8月16日写了一份离婚申请书,沈某便离开陈某到女儿家居住生活至今。现沈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再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彼此充分了解,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家务事和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其夫妻之间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陈某在发生争吵后虽写了一份离婚申请书,但未与沈某协商,亦未诉诸法律。故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