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春迎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06号。上诉人李春迎因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阴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李春迎1952年参加工作,1981年3月18日,原中国共产党淮阴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中共淮阴县委)作出淮委发(81)29号《关于任免刘玉厚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任命其为淮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科副科长。1982年1月李春迎退休,退休证上明确退休前职称是“付科长”,行政级别20级。李春迎认为按任职职务和退休证的记载,其工资待遇应按照副主任科员发放,遂多次向有关单位要求重新认定其工资待遇问题。2015年6月11日李春迎向淮安市淮阴区政府邮寄信件,要求解决其工资待遇问题。2015年9月7日,李春迎认为淮阴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李春迎以淮阴区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淮阴区政府其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核定其工资待遇问题。2014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以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1981年3月18日,李春迎由原中共淮阴县委任命为淮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科副科长,其退休证盖有原淮阴县人民政府印章,其职务、行政级别的任命和确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裁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春迎的起诉。上诉人李春迎上诉称,内部管理行为是针对在职公务员作出的奖惩,其已退休多年,且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淮阴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而非要求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故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本院判决被上诉人淮阴区政府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违法,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淮阴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李春迎的职务、行政级别等的确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收到上诉人李春迎反映的相关问题后,已多次作出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春迎1981年3月18日由原中共淮阴县委任命为淮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科副科长,对于其职务、行政级别相对应的工资待遇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且上诉人就涉案事项曾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春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因此,上诉人李春迎的请求事项,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羁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春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笔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