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景民与陈建伟、李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民,陈建伟,李育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张景民,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伟,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李育娥,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张景民诉被告陈建伟、李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李育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郑州银基商贸城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900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建伟的账户支付300000元借款,被告陈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2、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建伟的账户支付546000元,又以现金方式交付54000元,共计600000元借款;被告陈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建伟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最后一次付息为2014年12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儿子张龙1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陈建伟未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向被告夫妻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500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35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陈建伟、李育娥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景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此《借据》、《收据》系《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建伟的郑州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借款。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景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此《借据》、《收据》系《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建伟的郑州银行账户转账3笔,分别为50000元、46000元、450000元,共计546000元借款。上述最后一笔转账完成后原告该账户的余额为7886.26元,5分钟后该账户的余额为207868.2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据》及《收据》格式都是从网上下载的,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陈建伟转账546000元后,由于该账户上余额不足,就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54000元,共计600000元借款;被告陈建伟借款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按月息3%支付至2013年6月19日;后被告陈建伟又分别于2013年7月、8月、9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陈建伟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陈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伟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分别出具《借据》及《收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建伟交付第一笔借款300000元及第二笔借款中的546000元;原告虽称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又以现金方式交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54000元,但该陈述与本院查明的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该账户的余额情况不符,且其未提交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和546000元,共计84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建伟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但未说明该款系偿还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由于当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应视为偿还的先到期的第一笔借款。现被告陈建伟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546000元,共计696000元,应予偿还,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并称被告陈建伟已按月息3%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6月19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由于第一笔借款的《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4.5‰”,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双方约定的4.5‰计算;由于第二笔借款的《借据》及《收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视为原告自主处分权利,故被告陈建伟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4.5‰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5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二被告的户籍地址均在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昌贸东路46号,但不能由此推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育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民偿还借款本金6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4.5‰计算;以本金5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张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景民负担2552元,被告陈建伟负担10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