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钟昇与陈兆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昇,陈兆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34号原告钟昇,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法定代理人钟贻棉(系原告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法定代理人范翠雯(系原告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委托代理人聂锦洪,男,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兆新,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1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文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昇诉被告陈兆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昇的法定代理人钟贻棉、委托代理人聂锦洪、被告陈兆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昇诉称,2015年1月6日15时12分,被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都平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X449线1KM+30M时,将正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兆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父母在广州工作,为方便照顾,经医院准许,第二天转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鼻翼及小腿内侧皮肤擦伤”。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经手术后于2015年9月7日出院。2015年9月16日,原告父母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护理期、营养期鉴定,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78365.39元,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和两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080.2元,被告陈兆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2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兆新辩称,我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应当按照60天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我只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还有就是我已经支付了11654.01元,其中1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家属,另外的1654.01元是在南丰医院的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所有医嘱证明以及病历记录等均没有记载需要人员护理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父亲本人护理,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导致产生护工损失。因此,即使真的存在需要护理的问题,护理费用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同等护工的标准计付,以60元/天为宜,而且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当中夹杂两张护理费收据,两张护理费收据原告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两张护理费收据数额共计210元,这也说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护理人确实不是其父亲的,我方认为护理费以210元为准。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支出,且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原告属于未成年人,愈合能力比较好,伤情以及手术对后期生活影响不大,因此应以3000元为宜。四、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12分许,被告陈兆新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都平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X449线1KM+30M处时,车辆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钟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兆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54.01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转院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鼻翼及小腿内侧皮肤擦伤。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加强营养。2、维持树脂石膏托固定,加强陪护,注意保护患肢,暂免负重。3、定期门诊复查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原告该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8061.09元。2015年1月7日到2015年9月1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多次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医治和复查,共花费1163.7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到广州市正骨医院拆除内固定物,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659.59元,出院医嘱:1、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患肢,以防再骨折。3、门诊随访。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母亲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9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2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昇左胫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本次损伤共给予钟昇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兆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54.01元已经由被告陈兆新支付,原告家属也收到被告陈兆新垫付款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兆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85.19元(18061.9元+4659.59元+116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在广州正骨住院19天(14天+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三、护理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需陪护的时间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天,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推翻,本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90天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其陪护人员为原告的父亲,且其为请假陪护照顾原告,故要求按照其月收入5343元计算护理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并没有明显的减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需要人陪护,本院酌定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按8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的时间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天,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推翻,本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90天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10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但因该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就医、居住地点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六、伤残鉴定费156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暂未进行户口登记,但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可以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0.1);八、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67236.39元(医疗费238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兆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兆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751.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包括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原告虽未主张但已经由被告陈兆新垫付的原告在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54.01元,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为20139.2元(医疗费238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1654.01元-1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陈兆新承担14097.44元(20139.2元×70%),由于被告陈兆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在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54.01元并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陈兆新尚应向原告赔偿2443.43元(14097.44元-1654.01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751.2元,二共48751.2元给原告钟昇。二、被告陈兆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43.43元给原告钟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交纳8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昇承担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544元,由被告陈兆新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培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