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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懿衡与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懿衡,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兰艳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258号原告:黄懿衡。委托代理人:吕海聂,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庆,广西昭盛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兰艳英。原告黄懿衡与被告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及第三人兰艳英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懿衡的委托代理人吕海聂、钱顺武,被告海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邓祖明、苏建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下旬,被告外联部经理兰艳英约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吃午餐,期间兰艳英鼓吹旅游非常赚钱,其为被告的外联部经理,专门负责海外包机业务,希望原告投资包机业务,共同赚取经济利益。2015年7月8日,原告应兰艳英的邀请到被告位于南宁市古城路香江花园2号楼2204的办公室,兰艳英向原告出示了名片、出境旅游领队证、盖有被告章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盖有被告公章的业务证明。原告认为兰艳英代表被告对外招揽业务,于是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7月9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投资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至合作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本金200000元和支付投资利润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外联部经理兰艳英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包机合作后,原告已依协议转款200000元到被告名下,现合作期限届满,被告理应依协议将200000元及利润120000元如数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及投资利润12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按320000元从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外旅行社辩称,1、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第三人兰艳英与原告黄懿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由兰艳英及黄懿衡享有和承担,合同责任也应当由兰艳英及黄懿衡承担;2、海外旅行社从未授权兰艳英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兰艳英与黄懿衡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未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合同属于兰艳英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兰艳英以自己的名义与黄懿衡签订《合作协议》,而不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从表象特征来看,可判断是黄懿衡与兰艳英合作投资包机业务,而非与被告操作包机业务。且兰艳英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兰艳英与黄懿衡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黄懿衡于2015年7月9日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时,在备注栏注明该笔款项为“旅游款”;3、黄懿衡的“合作投资款”已被兰艳英诈骗,其性质属于赃款,应在兰艳英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追赃程序中予以追回,对于不能追回的部分,应当由黄懿衡自行承担;4、本案属民刑交叉,民事案件处理依据的事实,有待于在刑事案件中查清,否则会造成刑民事实认定不一,由于未经追赃,损失无法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5、黄懿衡未要求兰艳英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与兰艳英相互串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之嫌。第三人兰艳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懿衡主张第三人兰艳英持被告海外旅行社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兰艳英的名片、《领队证》及加盖有“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NANNINGOVERSEASTRAVELSERVICECO.LTD”字样印章的《证明》与原告黄懿衡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前述《证明》记载:“兹证明兰艳英××,2012年5月至今任我海外旅行社外联部经理,现负责香江花园门市部各项业务,日常业务主要为:组团、票务(日常包机业务、火车票业务),公司公账号:21×××85,开户行:工行南宁市琅东支行;户名: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业务旺季,其包机业务为事实。”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其上加盖了“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NANNINGOVERSEASTRAVELSERVICECO.LTD”字样的印章。该《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期限为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第二条:双方签署合同之日起,乙方(即黄懿衡)将所有业务事项交由甲方(即兰艳英)经营,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第三条:乙方不得在合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强行撤出投资金,如因此原因造成一切损失乙方自行负责;第四条:乙方投资人民币200000元与甲方合资操作旅游包机业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润人民币40000元,到合同终止日止甲方须将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一次性归还给乙方;第五条:如甲方延迟支付给乙方本金和利润,应当按本金和利润的双倍支付给乙方;第六条:游客在本次旅途过程中(本次合作期间)因意外事故等因素而提出索赔事宜,一律由甲方负全责,与乙方无关。”黄懿衡、兰艳英分别在合同上甲方、乙方一栏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黄懿衡于签订合同次日即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海外旅行社的账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该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款项备注信息为“旅游款”。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黄懿衡与第三人兰艳英,被告海外旅行社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外旅行社授权兰艳英与原告黄懿衡签订本案合同,故海外旅行社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懿衡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懿衡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给原告黄懿衡,保全费2010元,由原告黄懿衡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