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长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石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刘长录,石秀玲,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840129-1负责人:赵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录,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高级顾问,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湛勇,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律师,住址同上。与被上诉人刘长录系之子。身份证号码:1329301979070553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玲,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部门经理,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广信颐园青年大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448754-3负责人:王治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一审简称人保财黄骅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录、石秀玲、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简称鑫海丰机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15分,被告石秀玲驾驶冀J×××××号越野车沿神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与神华大街交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神华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刘长录相撞,造成刘长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秀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录无责任。被告石秀玲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所有人是被告鑫海丰机电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石秀玲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刘长录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肩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10501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证据是病历,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120天),证据是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月劳务报酬330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劳务报酬停发,原告从事建筑咨询方面的工作,根据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腰5/骶1椎间盘膨出等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120天。提供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以供核对;4、护理费19305元,按2015年河北省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65114元÷365×23天+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6.68元×120天,证据是护理人刘湛勇所在单位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各1份,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3天由儿子刘湛勇和配偶窦俊蓉二人护理,出院休养期间97天由配偶窦俊蓉一人护理。提供律师证、身份证、户口页原件;5、残疾赔偿金28969元,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年×12年×10%,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提供身份证、户口页原件以供核对;6、鉴定费80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1张;7、检查费24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1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10、车损500元,由法院酌定;原告方损失金额共计82815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医药费各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诊断证明及病历首页当中,其诊断当中均注明原告有××,对原告住院期间此项花费应当予以扣除。请求庭后核实。2、在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均显示为二级护理或者陪床1人,所以对于原告的护理人数,仅认可1人护理。3、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对其劳务协议,因其盖章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本人应当为退休职工,对其误工的事实,同样不予认可。4、对于护理费,首先,对于护理人员刘湛勇按照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不予认可,即使其从事律师行业,如不能提交实际的收入减少证明,我司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5、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于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其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具体数额,首先坚持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7、另外,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8、对于误工费,不同意进行赔付,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9、对于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10、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11、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石秀玲及鑫海丰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及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合理有据的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冀J×××××号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证件,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鑫海丰公司承担本案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在其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被告认为原告药费中的高血压用药应予扣除,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原告医药费为10501元;原告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有固定收入计算,因其未能提交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退休后仍参与工作的事实情况,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评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20天,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24141÷365×120=7937元;原告护理费依据医院长期医嘱单确认原告住院23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标准每年46239元计算,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239÷365×23×1=2914元;原告伤残鉴定十级,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1947年9月30日出生,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年,主张伤残赔偿金28969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40元,合计1040元,系原告因伤情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车损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0161元。上述原告车损30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300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801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录保险金10000元,余款2801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4706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7060元。上述剩余医药费2801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2801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刘长录返还被告鑫海丰公司垫付医药费5665元;被告鑫海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秀玲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录保险金合计60161元;二、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秀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刘长录返还被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药费5665元;四、驳回原告刘长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刘长录承担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6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长录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国家相应的养老待遇,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二、因本案为侵权案件,对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付,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刘长录主要答辩意见为:一、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沧州市新义和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高级顾问,为此在原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已经六十岁,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代表其已经不再从事工作,且被上诉人作为高级顾问,从事的是建筑咨询方面的工作,并非体力劳动,与年龄无关,原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上述情况,结合公安部相关准则支持120天的误工费正确。另外,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当然存在误工费,与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退休还是未退休或者是其他什么状况无关。二、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是被上诉人因伤情鉴定确认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支付范围,在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收费票据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因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构成了十级伤残,给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且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合理恰当。被上诉人石秀玲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为:要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支持被上诉人刘长录所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长录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过六十周岁,但仍从事对其年龄或体力无特殊要求的建筑咨询方面的有偿工作,根据其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劳务协议、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法院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刘长录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这一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长录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国家相应的养老待遇为由拒绝对被上诉人刘长录所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赔偿,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评定标准并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刘长录本案的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承担问题。经查该些费用均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并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原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刘长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并致精神因此遭受损害,原判决支持其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本院司法实践相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