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梅太珍诉王启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1913号原告梅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王某某,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梅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梅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宇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