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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欣,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本县玉城街道SOS酒吧消费期间与旁人发生争执推搡,被酒吧内保安拦出。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冲撞堵在酒吧门口的保安,并将酒吧保安覃某捅伤,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的损伤为右手创1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覃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