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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2015年12月18日本案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阜南县公安局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晚,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爱玛电动车沿s328线自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阜南县苗集镇苗集村沈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沈某甲刮倒,后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0㎎/100ml,已达醉酒标准;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12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自购无牌照爱玛牌电动二轮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950m阜南县苗集镇苗集村沈庄路段时,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沈某甲刮倒,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96.0㎎/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即属于机动车。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沈某甲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沈某丙、朱某甲、沈某丁、沈某戊、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惩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对其评估,其家人及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远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