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贵兰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兰,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06号原告王贵兰。被告张静。原告王贵兰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15‰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本息合计8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静的丈夫叶金荣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及其丈夫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静与叶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贵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