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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5-241伍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伍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乙,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2月3日以泸泸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伍某乙为本案被告人。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左良成、被告人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相约高某某到泸县潮河镇里程滩水库准备钓鱼,被该水库管理、经营者唐某某巡查时发现,唐某某在制止过程中与伍某甲、伍某乙发生口角,进而伍某甲、伍某乙与唐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唐某某两颗门牙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均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殴打唐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没有钓鱼,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犯罪性质较轻,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伍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20时许,泸县潮河镇里程滩水库管理、经营者唐某某在巡查时发现伍某甲、伍某乙与高某某在水库边,伍某甲手持鱼竿,唐某某质疑被告人伍某甲钓鱼一事,并与其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与唐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唐某某左上第一齿脱落,左上第二齿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787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2、被害人唐某某关于其发现伍某乙、伍某甲、高某某在其管理的水库边,前去询问时伍某甲、伍某乙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天黑了其不知道谁将其牙齿打流血,报警后其到医院检查,牙齿被打断两颗,另有两颗松动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关于其听说伍某甲、伍某乙去里程滩水库钓鱼,其走到水库后伍某甲、伍某乙过来,伍某甲手里拿着鱼竿还没开始钓鱼,管理水库的唐某某跑过来与伍某甲、伍某乙发生口角,其离他们有三米多远,看见他们在相互推搡,后来不知道了的证言;4、证人李某某关于其当晚在里程滩水库巡逻时接到唐某某电话说被伍某甲、伍某乙打了,其在路上碰见伍某乙、伍某甲等人,过去后看到唐某某睡在竹林里,说腰痛牙齿痛,派出所民警来后其把唐某某送到医院,看见唐某某嘴皮肿起,上面两颗门牙牙齿断了但没完全掉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出警录音录像;6、(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14]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某因伤致左上第一、二齿折断,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泸县潮河镇卫生院医疗证明,证实唐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中切牙断裂就医;泸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证实唐某某因全身软组织挫伤、部分牙齿松动脱落于2014年6月13日到6月17日在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左上1、2齿折断。8、泸县里程滩水库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实唐某某、李某某负责该水库的安全管理和水产生态养殖经营管理;9、泸县公安局关于潮河派出所民警接唐某某电话报警后出警,将伍某乙、伍某甲传唤至派出所,并将唐某某送往潮河卫生院检查治疗的情况说明;10、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收到被告人伍某乙、伍某甲赔偿款17787元的收条;11、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分别关于因唐某某质疑二人在里程滩水库钓鱼,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手和唐某某互殴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伍某甲户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伍某甲平时表现的证明,本院酌情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共同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殴打,是共同犯罪,均应对造成被害人损伤的后果承担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泸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进行考量,对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均可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苏 薇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