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焦达勋(已判刑)得知刘某戊欲到唐山市丰润区焦家庄村与本村村民荣凤阁(已判刑)解决工资纠纷后,召集包括被告人孙某及焦志芳(已判刑)、焦希莹(已判刑)、孙劲松(已判刑)等人在焦家庄村北大桥处等候。当晚22时许,刘某戊等五人驾车来到此处,焦志芳、焦希莹等人对刘某戊等人实施殴打,并砸坏刘某戊等人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刘某戊的伤情为重伤。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人孙某手拿日常晚上巡逻用的铁手电筒追逐逃跑人员,但没有追上,且没有对刘某戊实施殴打其腰部或者后背行为。另查明:2008年2月4日,焦达勋(已判刑)、孙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孙某等上述人员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焦达勋等人的原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刘某丁同等的证言及已判决的焦达勋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