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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于家炖菜馆与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大房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于家炖菜馆,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大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579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于家炖菜馆经营者宋亚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凤义(系宋亚娟丈夫),现住同上。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大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袁喜义,系村书记。原告白城市洮北区于家炖菜馆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大房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3年被告在我夫(高凤义)妻(宋亚娟)经营的白城市洮北区于家炖菜馆招待宾客,当时被告承诺吃饭的所有花销先签单,后经村核准盖章及当时的村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立即给付该款,该招待款待年底一并给付,事后我夫妻找到被告,持核准后的招待款欠据一事要求给付,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现金并在1999年2月8日、2000年1月20日、2000年11月13日、2003年1月24日给我出具欠据四枚,共计19956元,欠据上印有村委会公章及法人名章。我每年多次拿此欠据找到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9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03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在我处吃饭没给我钱,当时打的白条,后来分几次村上统一把条收走,并给我打了欠条。被告未答辩。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数额及时间。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未支付饭钱,后分别于1999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其条子款金额为1000元,于2000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其条子86张金额为9661元,于2000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其条子款金额为6995元,于2003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其条子款2300元,以上共计19956元。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就餐而给原告出具了多张白条,后统一收回并出具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9956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从200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都未进行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欠款199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