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诸暨市铭豪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铭豪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10号原告:诸暨市铭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唐镇轻纺袜业城A区1-2号。法定代表人:何汉林。委托代理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原霞山村)。注册号:91330681735255514U。法定代表人:郭叶成。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周澍若水,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铭豪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铭豪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和欢、被告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包覆纱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2015年度尚欠原告货款321427元,2014年度尚欠原告货款127615元,合计449042元。对帐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04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04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欠款金额也是对的。现在因为经济形势不好,请法院适当延长判决履行的时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明细帐原件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铭豪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490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铭豪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4904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6元,依法减半收取5403元,由被告诸暨市宏鹰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