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郝春锁与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郝春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虎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春锁。委托代理人刘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利。上诉人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郝春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上诉人郝春锁的委托代理人刘娇、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被告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为修建环村路,占用了原告郝春锁的耕地0.473亩,被告未给付过原告补偿。2015年被告拟定了环村路土地流转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大陆村二村村委会与乙方郝春锁经协商,乙方同意将位于村南土地0.473亩流转给甲方,用于环村路建设,时间为长期租用,面积共计0.473亩,流转费为每亩每年800市斤小麦,参照当年大陆村市场占地补偿小麦价格计算,于每年11月底兑付到户。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没有签字。另查明,宁晋县物价局对宁晋县小麦每市斤的市场年均价书面回复如下:2003年0.565元、2004年0.789元、2005年0.755元、2006年0.717元、2007年0.783元、2008年0.821元、2009年0.955元、2010年1.048元、2011年1.069元、2012年1.103元、2013年1.271元、2014年1.28元。2002年的价格未能提供。原审认为,承包地被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被告为修建环村路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应当给付原告补偿。被告虽辩称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但在其拟定的环村路土地流转协议中对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及面积做出了明确表述,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因被告自2002年开始至今一直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双方对2002年至2014年的补偿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该段时间的补偿款按照被告自拟的环村路土地流转协议中自2015年开始的补偿方式计算较为适宜,即按照面积0.473亩,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800市斤小麦,参照宁晋县物价局提供的年度小麦平均价格计算,该局未能提供2002年的小麦价格,因此对2002年的补偿款本院酌定参照2003的价格计算。按照宁晋县物价局对宁晋县小麦每市斤的市场年均价书面回复标准计算,被告共应补偿原告4435.23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郝春锁补偿款4435.2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春锁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大路村镇政府修建环镇路时所占用的,而且该规划设计到大陆村镇四个村、赵平邱三个村。显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并非是上诉人所占用。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大路村镇政府修建环镇路时所占用的大陆村二村44户村民的承包地,涉及地亩数22.31亩。当时村委会召集村民召开了大会,明确表明了当时免除农业税,也不再向占地户支付补偿款,当时占地户均已同意,也没有缴纳农业税。在此期间一直没有任何人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之前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3、现在上诉人有了部分收入想弥补被占地户的损失,就和被占地户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补偿的是自2015年之后的损失。并且除被上诉人外其他占地户均已经签订了协议,并且领取了补偿款。仅剩被上诉人一人没有签订协议,并且还依据该协议起诉。二、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取了宁晋县物价局的小麦价格,并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显然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证据应该由被上诉人方提供,或者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方申请调取。三、被上诉人所占用的承包地已经超出其承包土地证书上确定的实际面积,而且修建环镇路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现在承包人实际耕种的承包地足够其承包合同上确定的面积。被上诉人郝春锁答辩主要称,原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首先本案一审法庭因案情的复杂性,已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且又延期一个月才作出的该判决,可见,原审对本案审理的精细与慎重。本案所涉及土地是被上诉人自1984年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又顺延承包了1999年8月31日第二轮的土地。因被上诉人系收尾户,在分地时确定了标准亩与自然亩后,至今已承包32年之久。只因被上诉人为诉求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上诉人索要占地款便引起上诉人的不满而已。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土地并非是其占用的事项,上诉人自行拟定的环村路土地流转协议书已将该事项明确说明,现上诉人却称非其占用,已无法自圆其说。关于上诉人诉称占用该村44户承包地及称上诉人主张2015年之前的损失无据,对此,原审已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也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对方诉称仅被上诉人一方未签订协议也并非事实,且该说法恰恰与其诉称的土地并非是其占用的事项明显自相矛盾,既然不是其占地何来补偿之说,并与被占地村民签订补偿协议,此说法更不符合常理。关于原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小麦价格情况,该证据是原判在作出具体判决数字时以职权寻找的参考依据,恰好是对我方证据的否定,该依据具有普遍适用性,并非是对本案个别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证据也并无异议。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占用了土地,且修路也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又与上诉人诉称的第一项及第三项等自相矛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辩称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土地,但在其拟定的环村路土地流转协议中对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及面积做出了明确表述,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能够否定其在环村路土地流转协议中的明确表述,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占地费用。上诉人主张占用承包地时村委会召集村民召开了大会,明确表明了当时免除农业税,也不再向占地户支付补偿款,当时占地户均已同意,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而占地费用本身属于债权性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占地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2002年至2014年的承包地补偿费,上诉人自2002年开始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地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5月19日才就占地费用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2年至2012年占地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对2014年以前的补偿方式没有约定,对2013年、2014年的补偿款按照上诉人自拟的环村路土地流转协议中自2015年开始的补偿方式计算较为适宜,即按照面积0.473亩,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800市斤小麦,参照宁晋县物价局提供的年度小麦平均价格计算。按照宁晋县物价局对宁晋县小麦每市斤的市场年均价书面回复标准计算,上诉人共应补偿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占地款96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郝春锁补偿款965.30元;三、驳回郝春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郝春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