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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施千里与杨晨、洪子茹、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千里,杨晨,洪子茹,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994号原告:施千里,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春松、常静(实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被告:洪子茹,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杨晨。被告:叶树楠,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施千里与被告杨晨、洪子茹、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松、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洪子茹、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千里诉称:2013年12月27日,杨晨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1227001),约定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同时,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和叶树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杨晨的上述借款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合同约定的杨晨账户转入借款500000元,杨晨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晨并未如约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和叶树楠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20日,杨晨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9325元。另,被告洪子茹作为杨晨配偶,上述债务系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洪子茹应与杨晨共同偿付上述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杨晨、洪子茹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59325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28000元;2、判令被告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树楠就被告杨晨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杨晨、洪子茹、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杨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千里借款,并由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和叶树楠为该借款向施千里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各方签订编号为20131227001的《借款合同》,约定:施千里借给杨晨500000元,上述款项由施千里指定账户(户名:施千里,开户行: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厦大支行)转入杨晨指定账户(户名:杨晨,开户行: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支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杨晨应一次性向施千里归还借款本金;杨晨应按照月息4.5%的标准支付利息;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和叶树楠自愿为杨晨借款向施千里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杨晨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杨晨应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施千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施千里通过上述《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向杨晨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杨晨遂出具相应的500000元借款的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兹向施千里借款500000元,期限暂定2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由出借人施千里指定账户转入借款人杨晨指定账户。收条则载明:“今收到向施千里借入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借款依据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227001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晨并未依约如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之后,杨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本金350000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113天)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同日,杨晨出具《确认函》1份,载明:“本借款人杨晨于2013年12月27日与出借人施千里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122700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杨晨尚欠本金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利息金额为伍万玖仟叁佰贰拾伍元整(小写¥59325元)。”另查明,杨晨与洪子茹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施千里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后于2015年11月17日撤回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借据、收条、确认函、结婚证、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施千里、杨晨、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月利率4.5%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约定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施千里已依约向杨晨提供借款500000元,杨晨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本金。杨晨于2015年5月21日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施千里借款本金350000元,故原告要求杨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杨晨逾期未足额清偿,应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杨晨尚未支付的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虽经被告确认金额为59325元,但因原告主张该数额系按月利率4.5%计算,已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期间的利息应调整为以尚欠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原告主张杨晨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尚欠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杨晨逾期未足额偿还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施千里的损失,包括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杨晨与洪子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洪子茹应与杨晨共同偿还该债务。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其保证期间内依约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上述杨晨尚欠的本金、利息以及施千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杨晨、洪子茹、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洪子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千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晨、洪子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千里支付公告费300元。三、被告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施千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晨、洪子茹、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被告杨晨、洪子茹、厦门晨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叶树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曾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兴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