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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字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胡清峰、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胡清峰,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字27号原告陈雪梅,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团风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王志高,男,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413117。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莎,女,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11900831,系特别授权。被告胡清峰,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团风县人,住,被告陈秀,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原告陈雪梅与被告胡清峰、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熊进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清峰、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胡清峰及陈秀分七次共向我借款4950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其中一笔二十五万的借款陈秀还以其房产作了抵押。期满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起诉后,胡清峰偿还了一笔三万元的借款。故诉请被告胡清峰偿还借款465000.00元,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陈秀对其中一笔十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中一笔二十五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七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每笔借款金额、时间及相关情况;三、原告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清单,印证向被告出借资金的真实性;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莎对陈雪梅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每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五、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秀的农村宅基地证一份,拟证明陈秀以房地产为胡清峰的借款作抵押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已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与原件无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再详细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13日,胡清峰要求再借25万元,陈雪梅通过银行转款21万元给胡清峰提供的账户上,另给付4万元现金胡清峰,胡清峰向陈雪梅出具了借条。借条记明:今借到陈雪梅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经手人胡清峰,2015年11月13日,此款以紫金城4栋3202房为抵押。陈秀在借条上也记明陈秀同意。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陈秀将其农村宅基地证交与原告,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22日胡清峰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4万元、1万元,并由胡清峰于借款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24日,胡清峰又向原告陈雪梅夫妻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丈夫卢建军出具了借条。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胡清峰还款3万元,原告将胡清峰2015年向卢建军出具的3万元借条退还给胡清峰。本院认为,胡清峰及陈秀欠陈雪梅借款4650000.00元,有胡清峰、陈秀出具的借条、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被询问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其中,2014年10月21日所借10万元,胡清峰、陈秀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11月13日所借25万元,由胡清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以紫金城4栋3202房为抵押,陈秀也签字同意,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未成立;虽然陈秀后来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作抵押,但此行为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抵押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陈秀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支持。其他四笔借款均由胡清峰个人出具借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在被询问时陈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故其举张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清峰向陈雪梅偿还借款465000.00元。二、陈秀对胡清峰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认义务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25元由胡清峰及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判决的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进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