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林伯明、林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林伯明,林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龙涛城市花苑44幢111、112号。法定代表人:丁才凤,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伯明。被告:林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堰资金合作社)与被告林伯明、林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月2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鸿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凯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林伯明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资金合作社诉称:被告林伯明与被告林伟系父子关系。2014年,被告林伯明与其妻陈敏共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被告林伯明为规避债务,与被告林伟签订转让协议,恶意将其独资的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无偿转让给被告林伟,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林伯明与被告林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8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伯明、林伟共同辩称:1.被告林伯明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被告林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林伯明并非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自2009年起,被告林伯明代被告林伟将原姜堰市锦翔机械配件厂出租给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收取的1000000元租金未给付被告林伟,故被告林伟要求被告林伯明转让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以抵算代收的房屋租金。被告林伟另于2015年代被告林伯明向曹凤亭支付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房屋工程款200000元,向被告林伯明之妻陈敏支付100000元,故被告林伟已实际向被告林伯明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共1300000元。2.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虽是债权人,但其债权并未受到损害,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被告林伯明所欠原告的债务为5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被告林伯明已提供价值8000000元的房屋进行担保,另外500000元,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也有足够的资产和债权予以偿还。3.两被告约定转让价款为1320000元,系有偿转让,原告认为被告林伟未支付该1320000元,原告应提起代位权之诉或申请保全该债权,而不应以被告林伯明无偿转让财产为由行使撤销权。4.原告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律师代理为前提,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伯明与案外人陈敏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9月12日,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9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陈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被告林伯明为案外人陈敏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人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56号、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案外人陈敏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6000元,如未按约还款,则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林伯明对案外人陈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共13288元,由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给付原告。(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800000元,如未按约还款,则另行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共75060元,由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给付原告。因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仅偿还原告124000元,余款未按约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依据(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林伯明系被告林伟之父。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2014年11月10日,被告林伯明与被告林伟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林伯明以1326000元的价格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含企业名称)转让给被告林伟;2.被告林伟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林伯明,被告林伯明收到转让价款的同时,将转让的所有资产按清单并结合现状交付被告林伟(附转让资产交接清单);3.泰州市锦翔管件厂自注册登记后至本协议签订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林伯明负责收回和偿还,与被告林伟无关,等。泰州市××区梁徐法律服务所在转让协议书上签章见证。上述转让资产交接清单载明的资产为:1.砖混结构厂房五间约300平方米(含围墙),价值300000元;2.工业土地8亩,价值1024000元;3.床、办公桌各一张,价值2000元。后两被告至原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姓名由被告林伯明变更登记为被告林伟。另查明:1.原姜堰市锦翔机械配件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林伟,后该厂变更登记为泰州市××区锦翔机械配件厂。2010年11月20日,原姜堰市锦翔机械配件厂与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姜堰市锦翔机械配件厂将坐落于姜堰经济开发区富民创业园内的房屋出租给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0元。上述租赁期限内,被告林伯明收取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泰州市××区锦翔机械配件厂与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泰州市姜堰区锦翔机械配件厂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林伯明收取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0000元。2.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该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该所指派丁鸿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28600元,等。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28600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被告林伟于2015年2月10日向案外人陈敏转账100000元。4.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将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巴黎城维莱特宫19幢112、212室(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113、213室(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的房屋分别抵押给原告及中国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000000元、2500000元。5.本院尚在审理的以林伯明及其妻陈敏为被告的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标的额达2420000元。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伯明陈述:其与陈敏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金湖湾小区尚有别墅,但该别墅系小产权,并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目前无流动资金以偿还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表、社员借款凭证、泰州市姜堰区房屋权属证明、本院(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56号、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原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转让协议书、转让资产交接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本院起诉材料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农业银行对账单、长江商业银行对账单及现金支票存根、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56号、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依据该两份民事调解书,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应偿还原告6424348元(借款本息633600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88348元),但两人至今仅偿还原告124000元,原告的债权并未全部实现,原告与被告林伯明之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然成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林伯明是否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二、若构成无偿转让,则被告林伯明转让泰州市锦翔管件厂全部资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原告的债权;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林伯明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两被告认为,被告林伟向被告林伯明支付了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1.被告林伯明代被告林伟收取泰州市姜堰区锦翔机械配件厂的房屋租金1000000元,其并未将该款交被告林伟,故被告林伟要求被告林伯明转让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以抵算代收的房屋租金;2.泰州市锦翔管件厂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被告林伟在2015年代被告林伯明支付200000元工程款;3.被告林伟于2015年2月向被告林伯明之妻陈敏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伯明实际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其理由为:1.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并不成立。首先,两被告辩称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已达成以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抵算租金的合意,但该辩称意见与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并不一致,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已达成了上述合意。更何况,泰州市××区梁徐法律服务所在转让协议书上签章见证,若两被告确达成上述合意,两被告完全可以在法律服务所的指导下,签订相应的转让协议书,明确以租金等款项抵算转让款。其次,两被告提交向案外人曹凤亭、陈敏的转账凭证及“曹凤亭”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林伟于2015年支付转让价款300000元,即使确存在300000元的款项往来,但款项的支付发生于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的交付与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资产转让存在关联性。最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林伟到庭就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林伟并未到庭。综上,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两被告实际达成的是名为有偿实为无偿的资产转让协议。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被告林伯明已将该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其投资人也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林伟,但被告林伟未支付转让价款。被告林伯明也未曾要求被告林伟支付转让价款,被告林伟也未有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转让协议书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1326000元,亦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达成被告林伟需要支付转让价款的合意。3.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林伯明无偿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符合常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林伯明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对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未依据社员借款凭证及本院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能如期实现债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初步达成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于2016年2月29日前各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撤回本案起诉的调解意见,但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均未按约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林伯明亦表示其并无流动资金以偿还原告的债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债权的实现存在困难。被告林伯明无偿转让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使其财产不当减少,进一步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两被告辩称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已提供价值8000000元的房屋对所欠原告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且其二人尚有多套房产、对外享有债权及经营宾馆,其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1.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以泰州市姜堰区东方巴黎城维莱特宫19幢112、212室的房屋为案涉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调取的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仅能证明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基本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抵押登记与案涉5000000元借款存在关联。即使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确提供上述房屋为案涉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两人并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424348元的债务外,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扣除已办理抵押登记的5000000元及已偿还的124000元,原告享有的无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仍超转让资产交接清单确定的资产总价值。即使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足以清偿5000000元,也无法确认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能够清偿未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债务,毕竟本院尚在审理的以林伯明及其妻陈敏为被告的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标的额达2420000元;2.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巴黎城维莱特宫19幢113、213室的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该房屋的面积为271.86平方米,中国银行泰州海陵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无法确保变卖或拍卖的剩余价款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3.被告林伯明陈述其与陈敏尚有泰州市姜堰区金湖湾小区的别墅,但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即使被告林伯明陈述属实,依其关于“别墅系小产权,不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陈述,该别墅也难以变现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4.被告林伯明陈述其及陈敏对外享有债权,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更何况债权得以实现的时间、数额等均具有不确定性;5.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林伯明及其妻陈敏对外经营宾馆及由此带来的收益情况。综上,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花费律师费28600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权利的行使不以律师代理为前提,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林伯明应赔偿原告因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与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8600元,依《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的规定,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撤销权纠纷案件,可认定为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该类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故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按28600元收取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林伟并非债务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林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林伯明转让资产的行为系有偿转让,原告认为被告林伟未支付转让价款,其应提起代位权之诉或申请保全该债权,而不应以无偿转让财产为由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林伯明实际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况且原告有权选择以何种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对被告林伯明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以及未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均已超转让资产交接清单确定的资产总价值(1326000元)。被告林伯明无偿将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林伟,有害于原告的债权,原告有权依法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林伯明与被告林伟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被告林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林伯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伯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林伯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高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雪梅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