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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安乙某、安丙某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乙某,安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乙某,男,28岁,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丙某,男,28岁,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乙某、安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乙某、安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安乙某事先准备了药狗的药,和黄建伟、安丙某、曹亚龙(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30日驾车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公共卫生综合楼工地附近时发现一条狗,便用事先准备的药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狗药倒,安乙某正准备将狗抱上车逃走时,被刘某某、姜某某等人发现并追赶,刘某某拉住安乙某,安乙某挣脱后上车,刘某某又站在车脚踏板上拉住车右后门阻止关车门不让被告人逃跑,姜某某从车右侧一手拉着后倒车镜,另一只手拽住坐在车里的黄建伟,安乙某、安丙某、黄建伟为抗拒抓捕,让司机曹亚龙赶紧开车走,后曹亚龙驾车加速前行,将姜某某、刘某某相继甩掉逃走,致姜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狗的价值为240元。案发后,曹亚龙、安乙某、安丙某、黄建伟共同赔偿刘某某、姜某某六万元,并取得了刘某某、姜某某的谅解。安乙某、安丙某于2014年10月31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后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建伟、安乙某、安丙某和同案犯曹亚龙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徐某某、张某、姜某甲、黄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调查说明,证明,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安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安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安乙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安丙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一审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安丙某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安丙某与安乙某等人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使他人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乙某、安丙某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等因素,量刑适当,故安乙某、安丙某所提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乙某、安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邵晓斐代理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栗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