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68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伟东、袁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伟东,袁烝,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郑克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768之一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祝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东,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袁烝,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华。被告: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袁烝。被告: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黄河。被告:黄河,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郑克群,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伟东、袁烝、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郑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订立2014Z借字000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可以授权被告胡伟东向原告借款,胡伟东的借款即是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8日,被告袁烝、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郑克群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对袁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胡伟东签订201502借字017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原告当日向胡伟东的账户放款500万元,被告胡伟东出具了借款借据。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日,袁烝连续四期未支付利息,经催促,至今仍未支付。袁烝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与胡伟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胡伟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240000元(此后利息另计)、违约金6440.4元,并承担律师费15500元,保全担保费7870元,合计5269810.4元。二、杭州继敏枫贸易有限公司对胡伟东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若七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日足额偿还款项,则原告对所有的位于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路289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袁烝、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郑克群对袁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被告袁烝、胡伟东、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桐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桐庐县公安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荧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