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72号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坤,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建新,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游港乡。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诉被告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信公司诉称:原告与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创光电公司)签订《通用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汉创光电公司提供ITO导电玻璃的部分产品,双方对运输方式、检验规定、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汉创光电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1052338.38元,但汉创光电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为汉创光电公司逾期未清偿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逾期货款9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长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用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和汉创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汉创光电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51584.54元,汉创光电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3、担保书,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就汉创光电公司所欠的货款及相关经济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建新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长信公司与汉创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3日,汉创光电公司通过传真件确认截至2015年4月18日,其欠付原告货款1051584.54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程建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写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汉创光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2338.38元;被告程建新承诺其作为汉创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计划2015年6月还款200000元、7月还款300000元、8月还款300000元,9月还清剩余货款;若无法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个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及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并以个人财产作为抵押清偿上述款项,担保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起3年内。上述担保书出具后,被告程建新未履行,本案中,原告仅就欠付的部分货款990000元要求被告程建新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汉创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汉创光电公司已通过对账单形式确认截至2015年4月18日其欠付原告货款1051584.54元;此后,被告程建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写明汉创光电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自愿就汉创光电公司欠付货款及汉创光电公司因此应当承担的原告经济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担保书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新依据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汉创光电公司欠付部分的货款990000元,且在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0元,由被告程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