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友根与万明红、王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根,万明红,王建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6号原告张友根,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村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万明红,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居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王建泽,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被告万明红配偶。原告张友根与被告万明红、王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根、被告万明红、王建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起,被告万明红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6日,借款共计85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并约定从2014年起按定期存款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系被告万明红与王建泽共同借款,二人至今未将借款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500元及利息6565元。被告万明红辨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给我父亲买药,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安葬我父亲,没有约定利息,其余的钱是我妻子王建泽借的,截止目前,我已偿还原告5000元。此外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不是我书写,也不是我签名。被告王建泽辨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共计从原告处拿走过450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资助我孩子万星宇上学,5000元是原告与我合资开办幼儿园,还有10000万元是代原告转交万明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明红与被告王建泽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友根与二被告原系邻居关系,相交甚好。二被告因家庭开销,先后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万明红以其名义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其父亲医药费及丧葬费,被告王建泽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35500元,用于婚生女万星宇教育费用。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王建泽亲自书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万明红欠张友根捌万伍仟伍佰元整,因万星宇上学借肆万伍仟伍佰元,我爸从发现癌症到火葬借肆万元整。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借,2015年12月之前还清。”,被告王建泽在欠款人处签名”万明红”。后双方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万明红,要求还款85500元及利息,后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追加王建泽为共同被告,诉请共同还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认可被告万明红先后已归还借款4400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10日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欠条,虽由被告王建泽代被告万明红出具并签名,但作为夫妻,被告王建泽对家庭开销及资金往来最为清楚,欠条所载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一致,被告万明红当庭亦表示认可欠条内容,欠条直观反映了本案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诉借款85500元,其中50000元,被告万明红予以自认,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亦相互印证,并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5500元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诉称系借款,被告王建泽称该款系资助款和合资办学款,从欠条内容看,双方当时明确约定为借款,未提及资助和合资办学一事;从常理分析,原告与二被告并非近亲属,其无故资助二被告30000元缺乏合理解释;此外,合资办学仅系被告王建泽单方陈述,并无证据及有关事实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因家庭开销共同向原告借款85500元的事实存在。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万明红已经偿还的4400元,予以扣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明红、王建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友根借款81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万明红、王建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甄 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