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家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家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家正,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大关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家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家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邓一金(已判刑)准备从云南省孟连县运输毒品到四川省筠连县,便让被告人罗家正去租车,罗家正在孟连县“平安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云J×××××的雪铁龙轿车。两人驾驶该车于次日下午19时许到水麻高速公路麻柳湾收费站,看见公安民警检查车辆即掉头逃跑。公安民警追至昭麻二级公路大关县翠华镇大桥处,邓一金下车丢弃装有毒品可疑物的手提袋时被抓获,罗家正到大关县广福桥后弃车逃跑。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罗家正到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投案。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09.23克。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家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家正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以窝藏罪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邓一金(已判刑)欲从云南省孟连县运输毒品到四川省筠连县,便指使罗家正租车,罗家正到孟连县“平安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云J×××××的雪铁龙轿车。次日下午19时,两人驾乘该车到水麻高速公路麻柳湾收费站时,见有民警检查车辆即掉头逃跑。邓一金下车丢弃装有毒品的手提袋时被民警抓获,罗家正驾车逃到大关县后弃车逃跑。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09.23克。2015年3月23日,罗家正到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民警在公开查缉中抓获邓一金并查获毒品的情况,及罗家正驾车逃离后弃车逃脱,民警从被丢弃的车内查获罗家正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公安机关对罗家正进行网上追逃后,2015年3月23日罗家正到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2.毒品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09.23克。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家正对邓一金下车的地点及其丢弃车辆的地点进行了指认;邓一金对其丢弃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租车协议、发还清单、赵光远证言,证实罗家正在“平安车行”车行租了一辆云J××××ד雪铁龙”轿车,租金及押金数额与邓一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罗家正一审当庭对云J×××××轿车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该车系其租用后驾驶的汽车)5.邓一金供述:2013年4月19日,其从浙江到云南孟连打工时认识的一个朋友让其带点东西回四川筠连,答应给其3万元,其估计要带的东西是毒品,因为需要钱就同意了。其让罗家正帮忙开车,答应给罗家正6000元,罗家正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同年4月22日,其从该朋友处拿到一个红色手提袋和3000元现金,该朋友承诺到筠连后取东西的人会付钱给其,其给了罗家正2000元让他去租车。次日,其和罗家正驾乘租到的云J×××××轿车到麻柳湾收费站时遇见警察查车,其和罗家正掉头跑到一个大桥处,其下车丢弃毒品时被抓获。6.罗家正供述了其在孟连县“平安车行”租车后同邓一金回四川,途径麻柳湾收费站时见民警查车,邓一金让其掉头逃跑的事实。7.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一金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09.23克及红色美菱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家正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一金负责联系运输的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家正受邓一金指使参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罗家正虽然主动投案,但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罗家正所提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以窝藏罪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刘晋云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