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济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前进、吕银行、吕立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皖S×××××东风标致408黑色轿车窜至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吴某某负责开车,杨前进和吕银行、吕立丰将停放在该镇山贷大市场西桥上路边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盗走并藏匿,在驾驶室留下有联系方式的纸条,被害人胡某与该号码取得联系后,杨前进等人要求他向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元,并在对方转款到账后,将被盗物品藏匿地点告诉胡某。二、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前进、吕银行、吕立丰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安徽省庐江县城,由吴某某负责开车,另外三人将多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盗走并藏匿,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王某甲4000元、26000元、3000元。三、2015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前进、吕银行、吕立丰经预谋后驾车窜至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京港澳高速扩宽路段,由吴某某负责开车,另外三人将3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并藏匿,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徐某6000元、张某甲3000元、张某乙6000元。案发后杨前进的家属退赔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四、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前进、吕银行、吕立丰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陕西省泽州县高都镇西刘庄村,由吴某某负责开车,另外三人将停放在路边工地的2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并藏匿,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王某乙6000元、李某乙5000元。五、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前进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沈丘县城区及石槽乡陈口村,由吴某某负责开车,杨前进将2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并藏匿,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刘某10000元、李某丙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过路截图、驾驶室照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邮政卡汇款凭条、谅解书、纸条,辨认笔录,物证,同案人杨前进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章某甲、章某乙、王某甲、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刘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李某甲、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具体敲诈勒索行为,所分赃款在杨前进手中,他实际并未取得,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涉案人员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三位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查,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在本案中只负责开车,未具体��施敲诈勒索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因其所分赃款在杨前进手中,尚未取得,杨前进的家属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该部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作案工具东风标致408轿车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武审 判 员 张 素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