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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卢江泉与王在奇、曾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江泉,王在奇,曾阳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82号原告卢江泉。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雅容,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在奇。被告曾阳福。原告卢江泉与被告王在奇、曾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江泉委托代理人陈龙民、被告王在奇、曾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江泉诉称,2014年9月16日20时45分许,卢江泉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在奇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九湖镇小梅溪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在奇、卢江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阿缎、陈梓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6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81元、误工费336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767.66元。被告王在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阳福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龙海法院审理的(2015)龙民初字第1324号案件诉讼中提出反诉,法院以不符合反诉条件为由不予合并审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王在奇答辩称,肇事车辆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向曾阳福购买的,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清楚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认为事故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现在才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阳福答辩称,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于2013年5月10日转让给被告王在奇,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在奇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42分许原告卢江泉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在奇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九湖镇方向行驶至小梅溪路口欲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卢江泉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江泉、王在奇各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州市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19.66元。出院诊断:右眼睑裂伤、右侧鼻骨骨折等。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未投保强制险,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曾阳福,该车于2013年5月10日由被告曾阳福转让给被告王在奇。2015年4月9日原告卢江泉就本事故纠纷向龙海法院提起反诉,龙海法院审理后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合并审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车辆转让协议书、(2015)龙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在奇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王在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王在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2013年5月由被告曾阳福转让给被告王在奇时系检验合格,被告曾阳福转让该车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王在奇应视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被告曾阳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6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81元、护理费481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6731.66元。诉讼中,被告王在奇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向龙海法院提起反诉时已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其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向龙海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在奇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被告王在奇作为车辆所有权人需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江泉6731.66元。二、驳回原告卢江泉对被告曾阳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在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