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冯振亚,冯振鹏,谭小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3号裕鸿国际D座20号。法定代表人XX首,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贾砦村。法定代表人任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产业集聚区华山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冯振亚。被告冯振亚,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冯振鹏,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谭小忙,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冯振亚、冯振鹏、谭小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康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杰,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谭小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超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亚、冯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河南超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后变更为“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汇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河南超汇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壹仟万元,原告接受河南超汇公司的委托为该借款向洛阳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鹤壁超汇公司、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冯振亚、冯振鹏自愿为河南超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谭小忙以其名下位于管城××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洛阳银行发放贷款后,河南超汇公司因经营情况恶化,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连利息都无力支付,经洛阳银行通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河南超汇公司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无法如期还款,依据原告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承担对河南超汇公司该笔借款本息的代偿责任。依据原告与河南超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反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4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对河南超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谭小忙位于管城××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超汇公司辩称,其公司承认本案债权债务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债务,但有和解意愿,愿意在拆迁补偿款下来以后,一次性支付该笔债务。被告谭小忙辩称,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财产,其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且申请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14年10月8日,被告超汇实业让其用自己的房产证到房管局登记,但其并不认识被告超汇实业及原告的人,也从未见过合同,也没有将签订的合同给予一份,更不知道本案贷款事实,原告与被告超汇实业合伙欺骗答辩人,所以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担保公司的担保资格有效期于2014年8月7日过期,但是与答辩人本人签订合同是2014年10月8日,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超汇实业公司总经理冯振亚已经因涉嫌诈骗被新郑市公安局在网上通缉,答辩人申请将本案移送给新郑市公安予以侦查;该案案情其并不知道,被告谭小忙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谭小忙爱人已向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河南超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1000万元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冯振亚、冯振鹏自愿为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四、《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谭小忙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7日由河南超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证据六、《代偿申请书》一份、《贷款还款回单》一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10万元。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判定,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有290万元原告未代偿。被告谭小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我方不知道,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违背了被告谭小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配偶蔡春木没有在抵押人一栏中签字,事后也没有对被告谭小忙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更重要的是该份协议没有给合同的相对方谭小忙,隐瞒了谭小忙以诉争房屋做抵押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超汇实业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超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在原告处有1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河南超汇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小忙对被告超汇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其本人不知道,不予质证。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河南超汇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小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谭小忙与蔡春木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房产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谭小忙与蔡春木夫妻共同财产,谭小忙无权处分;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汇实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谭小忙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谭小忙与蔡春木的夫妻关系状态应以民政局出具的查询单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谭小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谭小忙有权处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超汇实业恶意串通,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对被告谭小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所述的案件事实我方不知道。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谭小忙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小忙提交的证据三系其个人单方所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小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河南超汇公司让其找几个房本,后其找到被告谭小忙,然后被告谭小忙将自己的房本送给被告河南超汇公司的人,等到被告河南超汇公司用的时候给其联系。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述证言不知情,亦不认可。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并认可。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未举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号,被告河南超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洛银(2014)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42205D2100027《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被告应将借款用于购原材料等,未经洛阳银行书面同意,河南超汇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未按照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止2015年10月7日;固定利率,即起息日(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被告河南超汇公司指定账户之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支付方式为洛阳银行受托支付,指洛阳银行根据河南超汇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协议约定用途的河南超汇公司交易对手,即洛阳银行在收到河南超汇公司的提款申请书,经审核河南超汇公司相关交易资料并确认符合要求后,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河南超汇公司在洛阳银行处开立的贷款发放专户,再由洛阳银行根据河南超汇公司委托支付指令在审查交易资料确认相关交易价款已经到期应付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协议约定用途的河南超汇公司之交易对手的支付方式;河南超汇公司应在洛阳银行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或将已在洛阳银行开立的现有账户(账号:60×××84)作为资金回笼账户。河南超汇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洛阳银行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还贷。如果河南超汇公司不按约定还款时,洛阳银行还有权从河南超汇公司在洛阳银行开立的全部账户上划款还贷且无需提前通知,洛阳银行还可要求河南超汇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洛阳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河南超汇公司承担等。同日,小康明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河南超汇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BLYH20140101《委托担保合同》,载明:河南超汇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借款,签订编号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字第142205D2100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人民币壹仟万元;河南超汇公司申请小康明华公司为该壹仟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提供小康明华公司认可的反担保,小康明华公司基于河南超汇公司的申请和承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具体担保内容以小康明华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为准;河南超汇公司应支付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3%,河南超汇公司应缴纳保证金为担保金额的10%;河南超汇公司应提供小康明华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并在小康明华公司向贷款人出具书面担保手续前安排反担保人与小康明华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及办妥抵押权、质权等无权生效手续,否则,小康明华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河南超汇公司承担;如河南超汇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小康明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小康明华公司有权向河南超汇公司追偿;河南超汇公司应自小康明华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款的千分之二向小康明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小康明华公司因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制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河南超汇公司承担等。且当日,原告小康明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的洛银(2014)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42205D210002700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载明: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河南超汇公司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债权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贴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函保证金之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最高额作相应递减。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1.3中的主合同的规定分别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债权余额的确定之日到来之前,债务人对清偿期届至的债务没有履行清偿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的已经发生的清偿期尚未届至的债权视同全部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保证范围总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2014年10月8日,河南超汇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小康明华公司(作为担保人),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LYH201401011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河南超汇公司与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字第142205D2100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超汇公司与小康明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LYH20140101的《委托担保合同》、小康明华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字第142205D210002700B的《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小康明华公司为河南超汇公司壹仟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全面认可上述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约定的条款,为保障小康明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河南超汇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实现,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自愿为河南超汇公司向小康明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小康明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是小康明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代河南超汇公司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含借款/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河南超汇公司应向小康明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小康明华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小康明华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小康明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有权向河南超汇公司追偿并要求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河南超汇公司或第三人向小康明华公司提供有其他物权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小康明华公司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使,小康明华公司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小康明华公司;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担保能力的情形时,小康明华公司有权视情形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包括要求河南超汇公司提供经小康明华公司认可的补充反担保措施、要求河南超汇公司、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提前向小康明华公司清偿小康明华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提请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申请法院对河南超汇公司、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而且本合同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仍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2014年10月8日,小康明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河南超汇公司(作为债务人)、谭小忙(××)签订的合同编号:BLYH201401012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河南超汇公司与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字第142205D2100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超汇公司与小康明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LYH20140101的《委托担保合同》、小康明华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字第142205D210002700B的《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小康明华公司为河南超汇公司壹仟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谭小忙全面认可上述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约定的条款,为保障小康明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河南超汇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实现,谭小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物)向小康明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谭小忙提供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坐落地址位于管城××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经小康明华公司、河南超汇公司、谭小忙三方协商议定,抵押物的估价值为108.66万元。河南超汇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小康明华公司为河南超汇公司担保壹仟万元;谭小忙就保证合同金额壹仟万元中的108.66万元向小康明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小康明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代河南超汇公司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含借款/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河南超汇公司应向小康明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小康明华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小康明华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本合同关于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小康明华公司依据本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时的依据,也不构成对小康明华公司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实现抵押权时,小康明华公司有权在抵押反担保范围就抵押物实际实现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谭小忙违约时,河南超汇公司就该违约责任向小康明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小康明华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未受河南超汇公司清偿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小康明华公司有权以谭小忙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小康明华公司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河南超汇公司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河南超汇公司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的;河南超汇公司出现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其他还款能力的情形,等等。小康明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有权向河南超汇公司追偿并要求谭小忙承担担保责任,河南超汇公司或第三人向小康明华公司提供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小康明华公司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使,小康明华公司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谭小忙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小康明华公司等。2014年10月15日,约定房产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14030935**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小康明华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谭小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1000665,房屋坐落于管城××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等。2014年10月8日,河南超汇公司向原告打款1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2014年11月27日,河南超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申请书,载明因其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已无力按月还款付息,已拖欠利息62012元,请贵公司代偿上述款项,以上代偿款项1个月之内其公司以现金形式偿还给贵公司,若其公司无能力偿还,贵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扣除。2015年9月28日,原告小康明华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偿710万元。原告将被告河南超汇公司、鹤壁超汇公司、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冯振亚、冯振鹏、谭小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499万元;被告鹤壁超汇公司、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冯振亚、冯振鹏对河南超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谭小忙位于管城××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已与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因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710万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之前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款项200万元,尚余本金410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4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蔡春木称,管城××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系其与被告谭小忙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作为谭小忙的配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进行抵押,并以此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蔡春木非必须参加的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超汇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小康明华公司与被告河南超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小康明华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小康明华公司与被告河南超汇公司、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小康明华公司与被告河南超汇公司、谭小忙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0月8日被告河南超汇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同日原告小康明华公司与被告河南超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按时向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超汇公司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致使原告小康明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代偿710万元,故原告小康明华公司有权向被告河南超汇公司追偿。因原告小康明华公司共代偿710万元,扣除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下余41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超汇公司支付代偿款4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河南超汇公司应自小康明华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款的千分之二向小康明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应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和冯振亚、冯振鹏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河南超汇公司向小康明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小康明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代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含借款/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故原告诉请被告鹤壁超汇公司、冯振亚、冯振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谭小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河南超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000万元中的108.66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而代被告河南超汇公司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含借款/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且约定房产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14030935**号(管城××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河南超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代偿款,且被告谭小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抵押反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谭小忙名下位于管城××区××院花都港湾××楼××东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小忙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无处分权;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振亚、被告冯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冯振亚、冯振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谭小忙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花寨路16号院花都港湾37号楼5层东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720元,由原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由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冯振亚、冯振鹏负担41684元,由被告谭小忙负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苏小松审 判 员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