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省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沈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韩省艳,沈永兵,贾彦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省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江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彦双,1980年11月11日,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被上诉人韩省艳及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永兵、贾彦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1时许,沈永兵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沿南宫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前程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初永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720155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永兵负全部责任,初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省艳支出施救费3000元。韩省艳的冀E×××××号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106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沈永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永兵与贾彦双系夫妻关系。该车现在已经卖给了罗雪燕。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E×××××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部分,因被告沈永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沈永兵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坏,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81060元、施救费确定为3000元、评估费确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606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060元,鉴定费2000由被告沈永兵、贾彦双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原告车辆已经完成实际修复,原告方应提供实际维修单位的实际维修金额发票,用以确认其真正的车损价值。若原告无法提供货相关发票,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按照非4S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现原告已经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收据,且该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是具有法律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该评估单位又是独立的第三方,并且该车现在已经修复并卖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省艳财产损失84060元(该款项打入韩省艳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和县支行,账号6217000120010076289);二、被告贾彦双、沈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省艳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韩省艳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韩省艳车辆在一般修理厂维修,而车辆鉴定相关价格均按照4S店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一般修理厂的维修价格与4S店价格差距较大,故韩省艳的实际维修价格根本不可能达到81060元。被上诉人韩省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车辆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1060元,且韩省艳已经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收据。该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韩省艳的车辆损失价格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世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