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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耿全奎与刘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全奎,刘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耿全奎。委托代理人耿建雷。被告刘兆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全奎与被告刘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全奎及委托代理人耿建雷,被告刘兆伟,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全奎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兆伟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耿全奎受伤。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伟辩称,被告刘兆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刘兆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兆伟驾驶鲁V×××××号轻型封闭货车沿繁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繁荣东路西关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左转弯的原告耿全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耿全奎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兆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全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双踝骨折、踝关节脱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性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兆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0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90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6569.28元;4.残疾赔偿金37988.6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车辆损失费355元;9.评估费100元;10.救援费150元;11.营养费270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费35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救援费15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刘兆伟救援费4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1613.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兆伟与原告耿全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耿全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兆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全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兆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兆伟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55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诸城新华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830.6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山东仁木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182.87元,原告的护理时间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65.74元(3182.87元÷30日×6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988.6元(29222元/年×13年×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然性支出,且损失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6339.99元。因被告刘兆伟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救援费等损失,计款55059.34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31280.65元,由被告刘兆伟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8768.39元,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刘兆伟的救援费456元相抵顶后,被告刘兆伟应赔偿原告18312.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全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救援费等共计550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兆伟赔偿原告耿全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831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耿全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365元,由原告耿全奎负担311元,被告刘兆伟负担4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