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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述春与周家志、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述春,周家志,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94号原告许述春,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周家志,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西关亚非泗州华府售楼部。法定代表人王远奇。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述春诉被告周家志、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述春、被告周家志、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述春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周家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4个月,约定月息为2.5分。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周家志久拖不付,同时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拒不按照担保的约定兑现承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为4.8万元,并要求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家志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要求酌情降低。原告许述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家志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4个月,月利率为2.5分。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对该借条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家志在承建泗县西关泗州华府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许述春借款6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转账5万元,另有欠许述春脚手架工程款45万元转成借款,合计60万元,由被告周家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5%,由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家志未能偿还该借款,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家志借原告许述春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周家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述春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