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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素萍与王付林、徐守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萍,王付林,徐守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3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萍,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花叶,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林,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守震,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满族。上诉人王素萍与被上诉人王付林、徐守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做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王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王素萍原审诉称,2015年3月26日上午11时50分,王素萍位于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前黄花甸村里泄洪沟旁的房屋着火,王素萍的儿子徐守轩正好去王素萍的房屋办事,发现房屋着火并立即报警,经过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和苏家屯分局十里河派出的调查,该起火灾为外来火源,不排除烧荒引发火灾。经查,火灾发生当天苏家屯十里河前黄花甸村在地里烧荒的有王付林和徐守震,并在其承包地上留有烧荒的痕迹。火灾发生后,十里河镇公安派出所委托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火灾进宪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876元,拆除此房损坏财物及重新修建完好的人工费为人民币6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5876元。火灾发生后王付林多次在村里说,王素萍家着火是其烧荒引起的,王付林原本想在王素萍家房屋附近的泄洪沟开荒,但王就是不赔偿。并且王付林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找徐守震同意赔偿王素萍的财产损失,故根据火灾报告、火灾现场及王付林、徐守震同意赔偿王素萍损失等方面王素萍可以认定该起火灾系王付林、徐守震烧荒所引发的,王付林、徐守震违返规定在承包土地内烧荒并引起王素萍家房屋起火,造成王素萍财产损失,故王素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付林、徐守震共同赔偿王素萍损失共计人民币15876元。王付林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王素萍起诉请求与王付林无关。徐守震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和徐守震、王付林无关,徐守震、王付林很早就烧荒完事了,其走之后地上还有很多人,不应该是徐守震和王付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11时50分,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前黄花甸村里泄洪沟旁的房屋发生火灾,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前黄花甸村王淑萍家民房发生火灾,受灾一户,过火面积约定13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认定为该起火灾为外来火源,不排除烧荒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十里河镇公安派出所委托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火灾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876元,因徐守震、王付林在火灾发生前曾在王素萍起火房屋附近承包地中进行烧荒,故王素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守震、王付林共同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587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素萍主张其房屋着火系由徐守震、王付林烧荒所致,虽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付林11点40左右还在承包地烧荒及王付林承认对房屋损失有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其它辅助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与王素萍系母子关系,在庭审中王付林也予以否认,无法证明证人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且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载明,起火原因认定为该起火灾为外来火源,不排除烧荒引发火灾,并未明确起火原因为烧荒引发,也未明确引起火灾人员,在庭审中王素萍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房屋起火与徐守震、王付林烧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王素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由王素萍负担。宣判后,王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没能调取苏家屯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的全部资料等查明火灾原因即证明二被上诉人烧荒与火灾发生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应适用关于“共同危险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定性。本案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鉴定内容、结论及二被上诉人对烧荒行为的自认可以看出,二人的违法烧荒行为在当时当地的特殊环境下,对上诉人的房屋已构成极大危险性,应当认定二人事实的行为为侵权责任法所称的共同危险行为,并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的烧荒行为与火灾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付林二审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我家烧荒晚,我是在12点左右看到王素萍家着火的,然后我就回家了,怕我家也烧到。我的地和王素萍家隔着一条3米宽的路,不是我家烧的。徐守震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家是在当天上午6点到9点烧荒,9点结束后我们把灰都扒了确定没有火才走的,然后我到邻居家去打麻将,有邻居能作证,从着火时间上也不可能是我家的火。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的由原告承担,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可以发生转移,由被告对其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不妥之处,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退还王素萍。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