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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张建华,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04号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城6幢0406室。法定代表人李钰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燕,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杰。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南通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建华、黄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建华、黄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樑,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顾忠贤及委托代理人陈新、王亚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燕、许飞,第三人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何艳,第三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B10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环宇公司承包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黄杰,第三人张建华受第三人黄杰雇佣进入该工地工作。2015年2月7日上午7点40分左右,第三人张建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至6米深的地下车库受伤,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脾挫裂伤。原告环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杰,第三人张建华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环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张建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环宇公司不服,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9月28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环宇公司诉称,原告环宇公司并未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将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进行转包,而是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黄杰。第三人张建华与原告环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在案涉工地工作,故第三人张建华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使第三人张建华受伤事实存在,也因其与第三人黄杰系雇佣关系,而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B105《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5〕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原告环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杰,第三人黄杰所雇请的第三人张建华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环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环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第三人张建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张建华的身份。2.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环宇公司为建筑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工程概况牌照片,证明第三人张建华受伤的地点为原告环宇公司承建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工地。4.《事情经过说明》,证明第三人张建华在原告环宇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张建华的伤情。《出院记录》的诊断结论中记载了第三人张建华“颈、腰椎间盘突出”,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予以引用,××情与该起工伤事故不具有必然联系,故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更正决定,将“颈、腰椎间盘突出”的内容予以剔除。6.《答辩状》,证明原告环宇公司认可其承建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黄杰,第三人黄杰雇佣第三人张建华进入该工地的事实。7.《调查笔录》三份,证明2015年2月7日第三人张建华在原告环宇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认定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南通人社局工伤认定中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调查笔录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张建华在原告环宇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环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杰,第三人黄杰所雇请的第三人张建华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环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环宇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张建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30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环宇公司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环宇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及申请时间。2.通政复答〔2015〕2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政复参〔2015〕28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信封,证明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南通人社局进行复议答复,并通知第三人张建华参加行政复议。3.《答辩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予以复议答复。4.通政复决〔2015〕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信封,证明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三人张建华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杰述称,第三人黄杰承接了原告环宇公司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其本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第三人张建华是他人介绍到其手下做工的。事发当日,第三人张建华在原告环宇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但因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法作出判断。第三人黄杰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为第三人张建华支付了医药费28465.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环宇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由第三人张建华自己提供,说明上有黄杰、孙某、蔡某三个证明人,而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仅对证人孙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而未对证人黄杰和蔡某进行调查核实;证据6中原告环宇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黄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认可第三人张建华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8中张建新和孙某的调查笔录系传来证据,两证人均是从他人处听说第三人张建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非亲眼所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更正决定》说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未能查清相关事实。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建华、黄杰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环宇公司、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张建华、黄杰对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环宇公司、被告南通人社局、南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建华对第三人黄杰所举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4、6、8系被告依职权制作或收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宇公司将承建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杰,第三人黄杰雇请第三人张建华至该工地工作。2015年2月7日上午7点40分左右,第三人张建华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至6米深的地下车库受伤,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脾挫裂伤。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张建华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B第1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张建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5]B第10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月14日,原告环宇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答辩状,认为第三人张建华与原告环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并非工伤。6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编号2015B105《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环宇公司不服,于8月10日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9月28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通政复决〔2015〕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通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具有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建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建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虽然张建新和孙某的调查笔录系传来证据,但该组证据与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工程概况牌照片、事情经过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答辩状、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相互印证,再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环宇公司将承建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杰,第三人黄杰雇请第三人张建华至该工地工作。2015年2月7日上午7点40分左右,第三人张建华在原告环宇公司承建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至6米深的地下车库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某些特殊用工形式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以上规定可见,在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即使与受伤害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述规定完全适用于案涉情形,虽然原告环宇公司与第三人张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环宇公司仍应承担第三人张建华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环宇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张建华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更正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补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根据出院记录中诊断结论的记载,××情“颈、腰椎间盘突出”引用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属于文字表述错误的情形。被告南通人社局以书面更正决定的方式将“颈、腰椎间盘突出”的内容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予以剔除亦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今后的行政程序中无论是实体审查,还是执法程序都必须做到严谨、审慎,尽可能地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关于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2015年8月10日,原告环宇公司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8月12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受理并通知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张建华进行答复和参加行政复议。8月1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材料。9月28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和参加行政复议、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B105《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5〕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陆海宁人民陪审员  石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