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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红与被告季世振、胡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红,季世振,胡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120号原告王志红。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世振。被告胡艳秋。(未出庭)原告王志红与被告季世振、胡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季世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红诉称,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款原告从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0.00元,利息11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400.00元。被告季世振辩称,欠款的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了,本金是100000.00元,这张条是利息钱,偿还了4000.00元,剩余91000.00元。被告胡艳秋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被告季世振的答辩观点,原告补充称,被告说的属实,利息部分就不要了,偿还91000.00元即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欠款。庭审质证时被告季世振无异议。被告季世振、胡艳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季世振的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艳秋、季世振系夫妻关系,在原告王志红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将欠款本金偿还完毕,剩余利息95000.0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已经给付4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11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余款91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王志红与被告胡艳秋、季世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秋、季世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红欠款9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00元,减半收取12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